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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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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股权转让环节中的重要一环,体现了转让方的权利限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相互融合,实践中一方面需要保护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保障公司稳定运行;另一方面还需要兼顾对转让股东权益的保护,保护股权转让交易的自由。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对股权转让形成制约,这种优先或制约的边界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如何判断相关问题,本文将做简要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与外延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本公司其他股东拟向本公司之外的主体转让股权的权利。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控制权的维持,故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既是是对老股东在公司贡献的认可,也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基本制度。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主要构成因素包括:

(1)前提条件:现有股东拟向现有股东之外的其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

(2)转让方的通知义务转让方必须以合适的方式向其他股东方通知其拟转让股权情况,包括受让人情况,转让比例或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条件;

(3)通知期限:股东收到通知可以随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表示放弃;但超过30日未表态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但章程可以对该期限作出不同约定。

(4)侵权与维权:股东若未向其他股东披露其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信息并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无效,被侵权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其诉讼时效为一年,不同于普通民事争议的三年诉讼时效。


优先购买权争议处理实务要点


一、转让对价同等条件的内涵要素和司法判断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在于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如何判断同等条件往往成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焦点:

通常而言价格、付款方式是一次股权交易的核心条件,除此外,双方可能商议其他交易条件,但不是所有交易条件都可以成为考量现有股东提供条件是否构成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和交易“条件”,否则很可能为交易双方侵害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提供空间。

1、与合同履行和公司发展相关的交易条件皆可以视为考量是否提供同等条件的考量范畴,从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些条件可以被认为符合这一标准:

在涂某诉被告宋某等人一案中就出现了原被告双方对于非价格条款是否构成同等条件考量要素的争议:原告一方认为存款锁定证明只是一个履约能力和可能性的表现,不影响交易价格高低;员工待遇保证条款更是与交易双方对价无关,不能作为同等条件要素,否则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原告涂某诉被告宋某等人与被告亿企赢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中(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转让方发布股权转让的通知时,除了股权类型、数量、价款、支付方式等,还增加了特别告知事项:1、本次股权转让,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必须一并购买被告宋韬等拟出让的全部股份,被告宋韬等不接受任何形式的拆分或单独收购;2、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需在书面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与被告宋韬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向转让方提供锁定期至协议生效后15日的金额不低于***元的银行存款证明原件;3、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需同时保证如下事项并与转让方签署书面协议:1)保证继续雇佣神计公司现有研发人员;2)保证现有研发人员的福利薪酬待遇,不低于现有水平;3)应允现有研发人员日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4)保证继续支持神计公司现有软件产品的研发和市场推广。

争议双方对此有不同意见,最终法院认为同等条件包括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条件以及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的附加条件。

本案中除了数量、价格外还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及受让方保证对神计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上述条件前者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后者与神计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范畴。

2、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式或价格可调整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其转让价格明确清晰

优先购买权的发生以股权对外转让为前提,以接受到转让条件为起点、以明确主张为手段;如果争议双方对转让条件是否明确有不同意见,以价格计算方法为交易条件的是否可以认为该交易条件已经明确,如果其他股东认为没有明确交易条件,未申明,但之后主张优先购买权被侵犯,由此发生争议法院又将如何判断?

在(2020)最高法民申6230号一案中,股权转让方所通知的交易价格是一个复合条件,股东黄某认为不够明确,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直至交易发生三个月后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损,由此发生争议。

三一公司作出《股权转让告知书》,拟将持有的金富盛公司的9000万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90%)全部转让,拟定的转让价格为现金与采购订单,其中现金为23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的付款方式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支付70%,其他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成;另外股权受让方提供了13万千瓦,4.7亿元的风机采购订单。黄某称精确的股权转让对价是是在20140.2万元基础上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的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的,认为告知书中并没有披露股权转让条件。

对此法官认为,黄某于2019年3月29日在工商登记处获悉了三一公司与国电投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即黄某自该日起30日内有权根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黄某在2019年6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超过30日。三一公司和国电投公司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是在20140.2万元基础上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的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的,即便黄某当时无法获取精确的股权转让对价,也应当在知悉工商登记信息后以20140.2万元的转让对价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可再根据审计报告的具体情况对转让对价进行调整,但黄某并未主张,故法院判决认为黄某丧失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转让的整体性与不可分


股权转让中往往面临双方对拟转让股权数量的不平衡,作为现有股东是否可以要求仅受让部分股权且享有优先购买权?

环益公司、陈某的股权转让纠纷((2017)浙02民终1283号)一案中,陈某与其他股东共持有56%的大地公司股权,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整体转让,其中陈某占其中1.5%,函告环益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要求于2016年1月21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缴纳一期20%转让款,否则视为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后要求行使优先权,要求按同等条件受让陈华君持有的1.50%大地公司股权。陈某与其他股东致函环益公司,认为一次性受让大地公司51%的股权是构成本次交易的核心条件,无法分割出售。

对此法院认为,陈某的股权转让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不可分割的,该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对应价格。而环益公司仅要求对陈某的1.5%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整体转让不属于同等条件。


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合同是否无效?如何处理各项合同争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了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是有效的。

基于此,在排除有合谋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可能影响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或者因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效协议无法履行则受让方可以基于合同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也强调如果向法院起诉的时候只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而不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通知期和优先购买通知期可以合并为一个通知程序,即如果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中,已经包含了拟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可以从其他股东收到此通知之日时开始起算。


四、继承与股东优先购买权


继承是基于民法继承权而产生的股权主张权利,继承不同于普通转让,其他股东对被继承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当公司股权发生继承时确实会产生原股东是否有权阻止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权利?若因继承超过规定人数无法办理登记怎么处理的问题。

由于股权的财产性和继承法定性,对股权的继承除非章程有排除规定,其他股东无权阻止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并因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继承非买卖转让股权,股东也无权主张对发生权属变更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时,公司法承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给予股东在继承发生时排除任一股东继承人因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具体方式和路径是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这里同时产生两个问题:

第一、该股东资格排除条款能否只针对部分股东继承人。

第二、排出股东资格情况下如何处置其财产权益?

现实中,章程对所有股东生效,因此排除部分股东继承人继承权的安排可能违反股东之间享有平等权利的基本原则而无效。当然,是否有必要仅排除部分股东的继承人继承权似乎答案并不肯定;同时,章程还可以通过设置继承人有条件继承股东权利方式来控制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这也是更可行的做法。针对第二个问题更加复杂一些,如果要排除继承人继承权,那么只有如下选择又都各有问题:

第一、公司回购。

公司回购通常与减资同时发生,这对公司来说是减损实力的一种路径和方式,并不推荐,同时还有价格问题和矛盾。

第二、其他股东收购。

其他股东收购也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各自按比例收购或按自愿原则收购。无论是公司回购还是股东收购,都存在定价问题;在非上市公司如何定价是一个非常难实现各方满意和公平的问题;无论是按净资产还是按净利润结合市盈率方式都难以买卖双方同时满意。

此外,也可以用股权与收益权分离的方式对继承人继承获得的股权进行安排,即继承人获得相应股权的经济收益权,不继承其他股权权能,不成为公司股东;这会造成相应股权权能差异化以及实际表决中的程序问题;因此相应的表决权等其他权能是否归属于其他股东也应作出安排或处理,否则继承发生时可能出现各方难以达成一致方案的情形。

股权继承还可能产生继承人过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在此情形下如何解决:

第一、协商调整股东人数,即部分继承人放弃成为公司股东使得公司股东总人数保持在50人以内,以符合公司法对一般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

第二、变更为股份公司,这一方式的可操作性有较大影响,虽然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规模较大,可以在50-200人之间,但变更为股份公司对公司结构变化较大,也会带来公司管理成本上升和其他影响;通常将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都是为了满足上市的结构要求。

第三、可以变直接持股为间接持股,即继承人人数较多情况下可以将其持股转让给一个持股平台,并推举一人为持股平台企业的执行董事或执行合伙人,代表被继承人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此外还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若章程仅限制继承人成为股东,其可以通过对外转让方式处置股权,此时原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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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能军  律师

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上海政法学院兼职导师

上海市税务稽查局法律顾问

上海市法学会文化产业法治分会理事

游戏与电竞专业委员会秘书

沈阳、台州仲裁委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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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郁婷 

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曾担任大型BPO企业法务负责人,辅修经济学,具有法律财税复合专业背景

擅长领域:互联网与通信、电子商务、公司顾问、企业税务合规,税收争议解决;劳动人事合规与争议解决、企业合规;同时也善于处理婚姻家庭和房产买卖等民商纠纷。






作者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