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道律师事务所

对赌协议与夫妻共同债务

一、对赌协议与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历了多次变迁,这些变迁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个人家庭关系的变化和资产负债结构的深刻变化。

过去,家庭资产负债规模小,结构也比较简单,家庭的主要功能是构成社会基本的组成单元和细胞,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家庭在财产上高度同一且均衡;但这是低水平上的同一和均衡,家庭内部,夫妻都是财产的创造者,对外都有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社会整体而言,大部分家庭的资产状况也差异不大,主要的收入形式是工资性收入;投资也比较单一,以银行储蓄为主;在住房制度改革前,国人主要的住房获取依赖单位分配,家庭负债较少。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家庭收入、资产和负债机构,负债形式都在发生深刻变化,投资性资产和负债比重不断增加,过去单一的夫妻共债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反映法治公平正义的要求。

相比生活性负债,投资负债的情况要复杂得多,是否能够直接归责于夫妻双方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不同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是否公平的巨大冲突。这其中,因对赌形成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又更加具有典型性。

所谓对赌协议通常指企业创始股东与投资人之间就公司发展目标所做关于不同业绩条件下的补偿协议;由于是针对未来不同业绩的补偿,对双方都存在一定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名为对赌,但并不同于赌博,其具有纯粹随机与万全的不确定性。

企业投资中的业绩对赌通常采用现金补偿、股权补偿和现金回购的方式。现金补偿和现金回购在业绩未达标触发补偿或回购条款时,创始股东都负有向投资人支付现金的义务,此时或有债务变成现实负债;通常情况下,对赌协议往往由夫妻一方所签署,那么另一方作为配偶是否有义务承担对赌形成的债务?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审查和判断。

二、司法实践中的对赌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因对赌协议形成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形成了一些初步共识,但各地尺度掌握仍有差异。

哪些因素会成为法院审查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对象:

(一)承担对赌债务的意思表示

对赌协议是否为夫妻双方签字仍然是很多案件审理中,法院首先关注对象。在刘卫群、谢艺等合同纠纷-(2021)湘民终307号案中,法院首先考察的就是是否夫妻双方都在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或者有事后追认,表明其认可并愿意承担对赌形成的债务。因此该案中,法院认定由于没有共同签署及时候追认,不能认定其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但签字或明确的追认并不是法院认定是否沟通承担债务的唯一要素,法院也会通过审查配偶一方是否有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对赌债务知悉并认可。

在“小马奔腾对赌案”中,法院认定对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就包括未签字配偶一方金燕在小马奔腾设立时就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担任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应知对赌协议安排。

可见在共同承担对赌债务的意思表示上,不同法院的尺度标准也是有差异的,前述两案的标准就存在“明示承担”标准和应知而未否定的“默认承担”的标准差异。当然在考察两案差异的时候我们还要注意到小马奔腾案发生在2018《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期间,此前法院已经进行了审判,显然此时共签共债对该案没有形成决定性的影响。

同样,在何隽逸、陆晓奇公司增资纠纷(【2019】沪02民终834号)一案中法院首先也认定妻子一方没有签署对赌协议,也不参与公司经营,不能认定其有承担对赌债务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能单凭妻子知晓丈夫有经营公司行为而推定。这里与小马奔腾一案中的微妙差异却是内核一致,即并不反对对共债意思的合理推定。

而合理的共债意思推定在不同法院的审理中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在“小马奔腾”等多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基于当事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认定其对于对赌协议是否知晓并认可的推定;但在广州星海国政二号投资合伙企业、刘宇兵合同纠纷(【2021】粤01民终1354号)一案中,尽管原告声称当事人妻子吕群为公司股东、董事和财务总监,但法院未对该等情形是否构成明知而推定其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这里法院的标准被限缩,拒绝任何形式的意思推定。

(二)对赌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

受过去普通债务纠纷中是否构成共同债务重点考察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在投资相关和对赌形成的债务中也会考虑其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如果单看债务本身的资金流向和使用,显然用于考察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和债务是没有什么意义的,但如果从收益和受益角度可能问题会有不同的答案。

当前已经发生的案例中,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更侧重考察其直接用途;刘卫群、谢艺等合同纠纷中法院重点调查了资金流向,是否全部进入目标公司,是否有款项用于被告家庭生活。

(三)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经营

相比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在对赌协议回购或现金补偿条件触发形成的债务中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和考察价值。多数案件法院在审理中也将是否用于共同经营作为事实调查和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债务。

在我国家庭财产法律制度中,如无特别约定,则视为夫妻财产共有;其中包括以夫妻任何一方名义投资形成的股权等权益性资产。但在是否构成共同债务的判断中,并不当然因为财产共有而推定定运营相应财产的行为是共同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经营行为则对是否构成共同债务具有关键影响。

如何认定共同经营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了一些重点审查要素:

是否有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包括担任股东、高管或者合伙人等情形。在“刘卫群、谢艺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重点关注了是否具有具有股东或生产经营决策人地位,因为被告谢艺作为刘卫群的配偶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未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请。该案中,法院也对配偶一方在公司有代缴社保,以共同财产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构成共同经营明确了观点:即使配偶一方是公司员工,但只要不是股东或生产经营决策人,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同时关于提供担保的情形,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具有合理性,但不能据此认定构成夫妻间共同经因管理该公司。

在王玉丽等与国融开泰投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021】京01民终256号)一案中,妻子王玉丽曾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在对赌协议签订时其已经退出公司不再担任职务,因此不认定其具有共同经营的情形和应当承担对赌形成的共同债务。

小结

在创始人与投资人签署对赌协议后,如果因业绩未达标触发现金补偿或回购条款,于投资方而言,并非一定可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配偶共同承担该项债务;若有需要,则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

反之创业作为高风险经营行为,对于创业者而言如何隔离家庭财产风险,对赌条款应尽量避开回购、现金补偿等直接产生个人债务的因素和条件设置;相对而言,股权让渡方式有利于避免个人承担巨额债务。同时,在创业活动中,如果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创业和共同经营,则尽可能避免由配偶一方担任公司股东或高管职务,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包括参与公司决策会议,在重要文件上签字,在重大经营决策中发表意见或施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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